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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赴港上市企业 慎地区法律不同_专家在线_行规热线_福建鞋业门户网

2007-8-2 01:0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44| 评论: 0

摘要:          ――香港赢官司 内地遇尴尬   编者语 随着泉州民企上市热潮的到来,众多鞋企欲赴香港上市。在此,我们诚邀本刊法律顾问李维

 

       ――香港赢官司 内地遇尴尬

 

编者语

随着泉州民企上市热潮的到来,众多鞋企欲赴香港上市。在此,我们诚邀本刊法律顾问李维真律师为我们解析香港与内地之间存在的不兼容的法律法规差异。同时,通过真实的案例评析,给予我们最直面的解读法律的方式。

[案情]申请人:远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渣甸街54号富盛商业大厦6字楼D座。

代表人黄培成,主要负责人。

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请人远侨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对原诉人(即本案申请人)远侨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建全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高院民事诉讼1999年第1801号判决。该判决的结果为:被告人须付予原诉人:(1)港币3937200元;(2)根据合约本金港币2800000元由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3)定额诉讼费港币1550元。

申请人远侨投资有限公司系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在港全资子公司,19954月,王建全以中港资源投资(香港)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约,向申请人借款港币300万元,并以石狮市五号工业区凯顺A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石狮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编号0875)),同时石狮市东湖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担保决议。借款期限到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王建全仅还港币20万元,尚欠本金港币280万元及部分利息。1999130日,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以王建全为被告人提起诉讼,香港法院于1999629日作出高院民事诉讼1801号判决,判令王建全归还申请人本金港币393.72元,其中本金港币280万元,利息港币113.78元(起算至1999629日判决日止)以及从1999629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19999月,王建全在港支付利息港币18万元,后于20004月,又支付港币15万元,11月支付港币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清。
   
为此,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要求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19991801号判决书”生效;申请执行“石狮市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审批表”(收件编号0875,收件日期94-11-18)所列的抵押物;追索王建全先生在国内其他财产,包括物业、股权、存款等。

[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19991801号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据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19991801号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评析]本案是一起香港公司申请要求承认香港法院有关财产案件判决的法律效力案件,类似于司法协助性质。民诉法规定,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互相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一是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如代为询问、调查、送达等,二是对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本案类似于对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承认,但因香港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又不尽相同。

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按“一国两制”原则仍实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包括一大批原来适用的法律法规只要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仍然有效,并适用于香港特区,香港特区法院具有独立的终审权。香港回归后,对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更显突出。

《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法院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依该规定,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联系和协助,不属内地法院之间的那种委托关系,也不属于国际司法协助关系,而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区域的法院之间的司法联系和协助关系,应严格按照双方通过协商建立的渠道和方法进行。

也就是说,香港与内地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属国际法律冲突,而是一种区际法律冲突。解决这种法律冲突,需要双方通过签订司法协助来实现,一般而言,司法协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代为送达文书,包括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当地法院需要向对方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文书时,直接将委托书及相关文书寄送给有关法院,由受委托法院代为送达;(2)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证人及收集证据等。请求对方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时,除提出委托书外,还应提出具体的要求和事项以便受委托法院顺利进行工作;(3)承认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对方法院只要符合规定的形式条件,如做出判决的法院保证被执行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作出的判决的法院有管辖权,即应承认其效力并依法执行。异地法院执行对方法院裁判时不宜作实体审查,更不应广泛引用国际司法协助中常引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公共利益等条款加以限制。

我国法律现未有相关调整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就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送达司法文书问题于1999329日做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内地法院与澳门法院的相互委托送达与调查取证问题于2001827日作出《关于内地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并就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可问题于1998522日作出《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目前立法上虽对内地与香港、澳门法院间送达、调查等问题作出规定,但并未有对香港、澳门法院民事判决之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上无法可依。故本案申请人远侨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在内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香港法院有关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便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其申请裁定不予承认是正确的。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对有关香港、澳门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为两岸三地的交往,方便当事人诉讼。期待最高人法院就香港、澳门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早日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参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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